为贯彻落实全市统一部署和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求,避免审批职权调整过渡期间衔接不到位,防止出现权责不清,依据不足,管理失序等问题,结合龙华区实际,我局起草形成了《深圳市龙华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临时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体现政策制定的公开、公平性,让社会各界人士更全面深入了解政策具体内容,提出具有实际意义的建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华区临时建筑的管理,规范临时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华区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审批的临时建筑。
第三条 对临时建筑的审批、管理、监督,应坚持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符合规划控制、功能管制、生态保护的目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负责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审批,负责受理申请、征求意见、审核报批、台账建设,指导、监督各街道办对临时建筑的日常监管、到期拆除等工作。
第五条 其他相关职能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参与对临时建筑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华管理局负责审查临时建筑所在地块规划、权属、征转情况、已批用地情况、建设计划、地质灾害、林业用地、永久基本农田、黄线、紫线、橙线建议安评范围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等情况。
(二)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负责对临时建筑是否涉及水源保护区、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负责审查临时建筑是否与现状及规划交通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存在冲突,核查交通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申报临时建筑的合理性、必要性。
(四)区水务局负责审查临时建筑是否影响河道或水库防洪及结构安全;是否符合河道和水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临时建筑建设、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牵头调查处理。
(六)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对临时建筑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指导;负责对临时建筑的设计方案进行消防审核或备案,对临时建筑建成后的消防验收等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加工商经营性临时建筑的规划验收,依单位职责提出验收意见。
(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教育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就涉及所管行业的临时建筑是否为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出具认定意见;区产业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是否为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建筑出具认定意见;参加工商经营性临时建筑的规划验收,依单位职责提出验收意见。以上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对临时建筑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八)龙华消防救援大队参与对临时建筑建设、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突发灾害的应急救援。
(九)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对临时建筑是否影响城市更新计划、土地整备计划的实施等出具审查意见。
(十)区建筑工务署负责对临时建筑范围的近期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出具审查意见,对临时建筑范围的周边轨道规划建设等情况出具审查意见。
(十一)区重点区域建设推进中心负责对重点片区范围内临时建筑的合理性及是否符合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计划整体安排等提出审查意见。
(十二)各街道办负责对辖区内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申请的临时建筑进行必要性、合理性的审查;负责对已批临时建筑进行日常监管,对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改、扩建,未按照审批内容建设、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参加工商经营性临时建筑的规划验收,依单位职责提出验收意见; 负责对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依法进行查处。
涉及需要征求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意见的,由区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开展临时建筑的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国有已出让土地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建设临时建筑:
(一)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二)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临时施工用房;
(三)经区产业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配套设施;
(四)在已出让用地上单独建设的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土地整备项目、城市更新项目拆除重建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路段的;
(二)位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的;
(三)影响防洪、泄洪及河堤结构安全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且未做好相关防御工作、未消除安全隐患或存在矿产压覆的;
(六)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等敏感区域规划要求的;
(七)已被依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建设施工用房外,在国有已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依本办法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临时建筑申请原则上由国有已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建设临时建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龙华区临时建筑建设申请表。
(二)深圳市龙华区临时建筑申请书,申请书应对临时建筑的用地性质、使用功能、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是否涉及工商业经营、是否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等作出详细说明。
(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信息材料、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资料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深圳市龙华区临时建筑建设承诺书。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临时建筑设计方案图2套。包括总平面图、各栋建筑平面图、立面图(标明建筑高度)、剖面图。总平面图应标明场地区域位置、场地范围(用地、退红线、建筑物等各角点坐标)、拟建建筑物布置、主要建筑物与用地界线及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拟建建筑物名称、层数及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七)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及资格证明、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并核对原件。
第十条 临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等土地权利文书相关规定的实施。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的情形。
(三)符合国家工程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与《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建类)报建文件编制技术规定》深度要求。
(四)临时建筑层数不超过二层,总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2米。因特殊工艺要求需增加层高和建筑高度的,须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意见或经专题论证后,可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五)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原则上应当采用国家标准制式、结构简易、方便拆除的活动板房、集装箱等结构形式。确需使用钢结构等其他结构形式的,申请单位需提交设计方案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在受理临时建筑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向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各有关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住宅区内需增加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在申请前需进行公示或组织论证,并得到全体小区业主的同意。公示的建设方案(含图纸和文字说明)需位于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三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在收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后汇总相关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批不通过的临时建筑申请,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函复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审批通过的临时建筑,建设单位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按要求时限补正材料、完善手续后,申请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使用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向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提出延期申请。审批通过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申请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决定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作出。
第十六条 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应申请规划验收。办理规划验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龙华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规划验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会同区住房和建设局、区产业主管部门、辖区街道办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工商经营性临时建筑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了消防审核手续的临时建筑,应当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施工期间应在现场显著位置标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建成使用前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统一监制,内容包含建设单位名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行为查处。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临时建筑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后续使用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负安全主体责任,其上级管理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建立临时建筑台账,对已完成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行业主管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实行动态跟踪,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为临时建筑批后监管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临时建筑进行日常巡查,履行日常安全监督职责;负责对临时建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届满的,申请单位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施,且不予补偿。申请单位不自行拆除的,各街道办应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